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0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秋艳
被告:龚柳柳原告刘传洋与被告龚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柳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用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龚柳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用六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从银行提款2万元交与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所欠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被告龚柳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洋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
审 判 长 董德培
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