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5执338号
申请执行人:弋阳县某某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南岩镇**号**幢1单元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弋阳县某某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房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房屋建筑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房屋建筑公司在江西银行南昌徐坊支行账号为***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何志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