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6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58号。
负责人:缪秀忠,系该支行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个人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莲华,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永林,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被告毕永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普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毕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永林立即偿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贷记卡透支本金29763.26元,利息3892.17元,违约金1742.80元,合计35398.23元;2.判令被告毕永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毕永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毕永林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经原告调查、审查,同意向被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取得卡号为62×××95的贷记卡一张。自2015年2月起,被告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截止2016年8月24日仍透支本金29763.26元,并拖欠利息3892.17元、违约金1742.80元,合计35398.23元。利息按被告每次透支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但均未实际履行,现被告电话关机,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为滞纳金。被告毕永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缪秀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打印件1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收入证明、毕永林身份证、毕永林身份核查结果、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相关情况;3.贷记卡刷卡交易流水打印件1份11页,欲证实被告所申领贷记卡的消费明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领贷记卡、透支贷记卡的事实以及现未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毕永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审核后为被告办理消费额度为3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中的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被告领用该金穗贷记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透支款项30200元,并于当日分两笔透支消费共计2992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应还款项共计35398.23元,其中本金29763.26元、利息3892.17元、滞纳金1742.8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且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透支贷记卡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透支的本金29763.26元,并支付利息3892.17元、滞纳金1742.80元,共计3539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确定,并在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中作了特别说明,被告对上述两份材料均签名确认,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763.26元,支付利息3892.17元、滞纳金1742.80元,共计35398.23元,并以实际透支金额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分别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毕永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劼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汤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