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昊,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农民。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昊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昊及其辩护人张利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昊因缺少第二天的车票钱,就想抢点儿钱买车票。2016年9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昊在平山县城秀水公园发现范某独自一人到了厕所内,便尾随进去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范某并向其要钱,范某称没有钱,张昊便和其要手中的手机,范某不给并抓住了张昊的刀子,张昊将范某的脖子处刺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昊与被害人范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平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昊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素文
审判员 赵秀霞
审判员 康云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