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941号
原告:杜振宇,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刘建宏,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杜振宇与被告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建宏偿还借款4368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4892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承诺书项下的抵押物小汽车进行变卖、拍卖,并就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杜振宇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对小汽车变卖或拍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请求权。事实与理由:刘建宏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第三方泉州汇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杜振宇借款43680元,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刘建宏借款后,未能按约分期还款付息,根据刘建宏的承诺,出借人可一次性要求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并可将借款月利率调整至2%。刘建宏未作答辩。现查明,刘建宏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第三方泉州汇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杜振宇借款43680元。借款43680元,杜振宇依约代刘建宏向第三方泉州汇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8740元后,将余款34940元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建宏。刘建宏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一张收条交给杜振宇收执,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43680元中的8740元委托出借人支付泉州汇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管理费及其它相关各方缴纳的费用。借款月利率1.5%,分12期等额本息归还,每月27日偿还本息4295元。并以刘建宏名下闽C×××××号牌汽车抵押担保。如没有按时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出借人可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借款月利率调整至2%,等等。刘建宏收取借款后,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杜振宇提供的收条、承诺书、费用收取证明、台州银行对帐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及杜振宇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宏向杜振宇借款未还有收条、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借款数额包括刘建宏收到的实际款项34940元及杜振宇代为支付给第三方费用8740元,合计43680元。双方之间存在的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为起息日,故起息日为2016年6月29日。根据刘建宏的承诺,未按期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月利率2%的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因此,杜振宇要求至起诉日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及2016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建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刘建宏应偿还杜振宇借款4368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17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刘建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炜杰速录员 郑耀城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