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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再1号

孙华斌、重庆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华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重庆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费某1,徐某,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李志玉,孙忠斌,孙立敏,孙立霞,孙立云,孙小兰,孙立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再1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斌,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31号。

法定代表人:郑鑑,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龙阳大道9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40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二郎兰花小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龙虎,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处长。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代表人:王道成,总经理。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维秀,总经理。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生虎,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8层B6号。

法定代表人:陈才军,经理。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某1,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费仁杰,男,200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费某1,系费仁杰祖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费仁杰祖母。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安妮,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费某1,系费安妮祖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费安妮祖母。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安琪,女,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理人:费某2。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费安琪祖母。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玉,女,1934年5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忠斌,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敏,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霞,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云,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小兰,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申诉人孙华斌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李生虎、湖北合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费某1、徐某、费仁杰、费安妮、费安琪、李志玉、孙忠斌、孙立敏、孙立霞、孙立云、孙小兰、孙立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抗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孙华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对费金宝的相关资质进行实质审查以及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转包运输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是否具备上岗资质进行审核的法定义务,其应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孙华斌没有这一证明责任。本案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费金宝是否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进行了审查。2.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费金宝没有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未按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其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对费金宝是否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资质,将三级危险化学品交由费金宝运输,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诉人孙华斌称,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只是火灾的诱因,而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是由各个责任主体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故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等四被申诉人均应承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孙华斌在一审诉讼中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孙华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的诉讼请求,径行作出裁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