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
负责人:倪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美华,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8号902房。
法定代表人:黄耀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卫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文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麓山支行)与被告宁美华、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桂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静思,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07504.3元、利息及滞纳金237.45元,共计人民币107741.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实现该笔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宁美华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必要信息资料。同日,被告宁美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岳麓山)支行(2015)年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额度)为人民币118000元,按月分期分为36期,手续费11517元。同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岳麓山)支行(2015)年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美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在人民币130000元额度内担保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原告依规定为被告宁美华办理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62×××88),宁美华已实际透支使用款项118000元。现被告宁美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宁美华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7741.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故要求被告博纳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博纳装饰公司辩称:博纳装饰公司已为被告宁美华向原告垫付了装修贷款40574.03元,偿还款项至2016年12月份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博纳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博纳装饰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前已代被告宁美华偿还本息40574.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被告宁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宁美华向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信用卡,并向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相关必要资料。同日,被告宁美华与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5)(岳麓山)支行(2015)年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额度)为人民币118000元,按月分期分为36期,手续费11517元。同日,被告宁美华与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5)(岳麓山)支行(2015)年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宁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水岸山城三期5幢1105号房屋为工行岳麓山支行的债权130000元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就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向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载明博纳装饰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宁美华的共同债务人,对宁美华信用卡借款118000元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依约为被告宁美华办理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62×××88),2015年6月5日被告宁美华用该信用卡实际刷卡消费了118000元。此后,被告宁美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博纳装饰公司代被告宁美华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40574.03元,被告宁美华尚欠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剩余本金72106.01元、利息41.23元,合计7214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与被告宁美华于2015月5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宁美华办理信用卡,并给其实际透支消费金额11800元,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宁美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宁美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宁美华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宁美华信用卡账户存在多次逾期还款情形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宁美华尚欠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剩余本息合计72147.24元,被告宁美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72147.2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向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确认其自愿为被告宁美华借款债务1180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律不予禁止。且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已代宁美华偿还了本息共计40574.03元,实际履行了共同债务人义务。现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诉请被告宁美华、被告博纳装饰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信用卡本息72147.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诉请被告宁美华、被告博纳装饰公司承担因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美华、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2147.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美华、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承担185元,被告宁美华、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