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32号原告张步玖,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曾凡昌,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张步玖与被告曾凡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玖、被告曾凡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步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凡昌赔偿医疗费43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3时多,被告曾凡昌喊到原告张步玖问水沟不通并要求原告将水沟疏通,原告回答说为什么要把水沟沟通,是竹叶、树叶堵了的与其无关。被告直接用拳头打在原告左眼眉毛上方,原告立即坐在地上,被告又一拳打在原告左胸窝下面。后原告从地上站起来,顺手从家里拿了一把刀追被告,被告拿一条长板凳跑,原告妻子因气愤将被告拿到的那张板凳弄断扔到田里。后原告搭车去新太卫生院门诊治疗并向永兴派出所报案。2016年11月21日经乡调委会、派出所、村调委会组织调解,被告曾凡昌不同意调解结果。11月25日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曾凡昌进行了治安拘留。
被告曾凡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水沟不是竹叶、树叶堵的,而是原告用石头堵的,纠纷也不是11月2号发生的,而是11月3号发生的,曾凡昌于11月3日中午去找张步玖问水沟被堵的事情,张步玖说水沟是被树叶堵的与他无关,言语中发生争执并抓扯起来,曾凡昌先动手推了张步玖,后张步玖就回家拿的刀来砍曾凡昌,曾凡昌跑回家拿了了长板凳抵挡,张步玖追到砍,后来张步玖的哥哥喊他把刀放下才没有把曾凡昌杀到,张步玖看见曾凡昌把板凳放下了就过来用拳头打曾凡昌,曾凡昌反手一挡就一拳打在张步玖左眉毛上了,再后来张步玖就去的卫生院。纠纷中张步玖拖刀砍人,曾凡昌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步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原告张步玖、被告曾凡昌、涂德秀、张步田、曾庆田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实纠纷发生经过的事实;3、开江县新太乡卫生院门诊票据40张、验伤报告以及开江县人民医院CT、DR报告书、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与其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纠纷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曾凡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纠纷后,经乡调委会、派出所、村调委会组织调解的事实;5、照片4张,拟证实原告用了石头堵水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沟里的石头并不是其故意用去堵的水沟,而是为便于通行用石板搭建的通行道路,曾凡昌不准许通行将石板打烂导致,因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水沟现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曾凡昌认为原告张步玖用石头将两家交界中间的水沟堵塞影响通水,便前往张步玖家门口喊张步玖将水沟疏通,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曾凡昌用拳头打在原告张步玖左眼上并将张步玖推到在地,原告张步玖站起后从家里拿出一把约为20公分长的刀挥舞并边骂边追砍被告曾凡昌,曾凡昌见状跑到家里拿起一条长约1米左右木板凳进行抵挡,原告一手持刀挥舞一手抓住板凳一边进行推搡,被告曾凡昌抓住板凳另一头往后退至约曾庆田家门口时,经张步玖的哥哥张步田以及邻居曾庆田劝解,原、被告双方放下板凳,原告张步玖也放下刀,被告曾凡昌随即离开现场,张步玖妻子涂德秀将板凳摔断扔到路边田里。后原告张步玖前去开江县新太乡卫生院门诊治疗,11月4日,经开江县新太乡卫生院验伤,结论为: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308元。11月8日原告张步玖向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报案。11月23日,本次纠纷在乡村调委会、派出所的组织进行调解,因被告曾凡昌不同意调解意见导致调解无果。11月25日开江县公安局对被告曾凡昌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了10天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曾凡昌认为原告张步玖用石头将两家交界中间的水沟堵塞影响水沟通水时,未采取合理措施解决问题而在询问过程中先动手打了原告张步玖一拳将其致伤,故被告曾凡昌作为该段纠纷的直接引起者,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张步玖在纠纷引起后也未冷静处理,持刀追砍被告曾凡昌,在追砍过程中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其持刀追砍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凡昌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步玖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凡昌赔偿原告张步玖医疗费共计4308元×70%=3015.6元,下剩部分由原告张步玖自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凡昌负担350元,由原告张步玖承担1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