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1668号
原告:吴建国,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清俊,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佩方,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万颖,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389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
法定代表人:林佩方,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林佩方、万颖、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
审判员 龚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