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2673号
原告:师文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师文强,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二医院职工,现住邯郸市。
被告:王舟舟,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师文强妻子。
被告:王文祥,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殷焕英,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系被告王文祥妻子。
原告师文海诉被告师文强、王舟舟、王文祥、殷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师文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6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师文强系兄弟关系,被告王舟舟系被告师文强妻子,被告王文祥、殷焕英系被告师文强岳父母。被告王文祥、殷焕英通过被告师文强、王舟舟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3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由被告王文祥、殷焕英向原告出具证明六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超期归还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祥、殷焕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王文祥、殷焕英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1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文祥、殷焕英通过被告师文强、王舟舟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师文强、王舟舟出具书面证明愿代替被告王文祥、殷焕英偿还30万元债务,并以邯郸市荣盛阳光苑3号楼2单元150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持续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文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号:大公(经侦)立字[2016]058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文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文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召
代理
审判员 安燕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