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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942号

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牧野大道与海河路交叉路口绿都城18号1单元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嫚,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204号(辉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周仙嫚、被上诉人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许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丰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辉龙公司、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辉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决算完毕,辉龙公司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未付,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不存在举证不能。如果辉龙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质保金,上诉人在收款时可以为其出具发票,未开发票不应成为辉龙公司拒付质保金的理由。恒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辉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天丰公司、恒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工程总造价有明确约定,且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付款手续,可以证明辉龙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天丰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量,且天丰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恒基公司答辨称,根据答辩人与天丰公司、辉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恒基公司仅负责外墙保温的总包管理及配合工作,辉龙公司所拖欠天丰公司工程款,不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责任。恒基公司也未收取天丰公司交纳的质保金,且恒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天丰公司对恒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辉龙公司、恒基公司返还天丰公司质保金163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辉龙公司、恒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1日,辉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基公司(总包方、乙方)、天丰公司(供货及施工方、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承包辉龙阳光城怡苑D区2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供货及施工,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总包管理及配合;承包方式为丙方包工料、包质量、验收、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包含乙方对丙方的总包管理费、脚手架、垂直机械使用等现场配合费等;合同暂定总造价3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实计;付款方式为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1)丙方一次性进货完成并施工完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5%。(4)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在保修期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5)该工程每笔付款前,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发票,若丙方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基公司也履行了约定的配合义务,天丰公司自认辉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26641元,同时主张辉龙公司支付欠付的质保金16332元。庭审后,天丰公司递交书面说明,称其确认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26641元系口误。一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与恒基公司、辉龙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三方确认,合同中约定恒基公司的义务为配合天丰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本案实为天丰公司与辉龙公司的债务纠纷,在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天丰公司向辉龙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16332元的主要依据为工程决算报告等证据,但均未加盖辉龙公司印章,在辉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天丰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丰公司与恒基公司、辉龙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辉龙公司委托天丰公司对辉龙阳光城怡苑D区2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造价30万元,天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工程结算付款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326641元,质保金16332元辉龙公司未付。上述工程结算付款单除天丰公司的签章外,无辉龙公司或恒基公司的签章,辉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凭该《工程结算付款单》不能证明天丰公司与辉龙公司、恒基公司决算案涉工程价款为326641元。《工程决算付款单》上“累计已付金额”一栏显示数额为326641元,但天丰公司在一审庭后又称已付工程款326641元系口误,天丰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上没有辉龙公司、恒基公司的印章,天丰公司称对帐单上成本部签字和财务部签字一栏有辉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帐单上的签名人员身份以及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无法核实。辉龙公司对天丰公司已付款32664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天丰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前后矛盾且证据不足。因天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数,故天丰公司认为辉龙公司应付天丰公司质保金16332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霞

审 判 员  王华

审 判 员  贾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