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07号
原告:徐玉泉,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东,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汝芬(杨泽东之妻),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徐玉泉与被告杨泽东、张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王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东、张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泽东、张汝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泽东与张汝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杨泽东、张汝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徐玉泉借款5万元,约定徐玉泉将款直接打入杨泽东的账户内,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张汝芬给徐玉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徐玉泉催收,杨泽东、张汝芬一直未予归还。杨泽东、张汝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徐��泉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杨泽东、张汝芬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徐玉泉向本院提供了张汝芬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打款凭证一张,证明张汝芬于2016年11月28日给徐玉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玉泉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3%,该款由徐玉泉直接打入丈夫杨泽东账户内,该款于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汝芬,2016年11月28日”。徐玉泉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杨泽东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徐玉泉催收,杨泽东、张汝芬一直未予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玉泉与张汝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汝芬未按约定归还徐玉泉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徐玉泉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泽东与张汝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泽东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现徐玉泉请求杨泽东、张汝芬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徐玉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泽东、张汝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玉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杨泽东、张汝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前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