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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914号

周建华与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建华,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剑秋,吴国平,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914号

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衡水人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剑秋,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吴国平,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刘林,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周建华与被告衡水人防公司、吴剑秋、吴国平、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被告衡水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秋、吴国平、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81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砂石料、加气块、水泥标砖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欠货款158169元没有偿还。衡水人防公司辩称,一、被告衡水人防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承担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吴剑秋、吴国平、刘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衡水人防公司向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包的丽景名城住宅小区工程,现委托吴剑秋负责办理C3#楼施工有关事宜,包括补充变更施工合同。2014年3月10日,吴国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建华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货物名称砂石料、加气块、水泥标砖。……三、交(提)货方式、地点:故城县丽景名城。……五、1、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刘林,联系方式186××××8873,负责项目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货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确认。甲方若需求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甲方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或由甲方直接在收货单(送货单)加盖公章。……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2014年4月份(5月1日之前)结清2013年全部货款316100元(加气块款137400元,沙石料款178600元),2014年6月(7月20日前)结清加气块所送货物总额的70%,砂石料所送货物总额的70%,2014年9月份(10月20日之前)将所余货款全部结清。

七、违约责任:1、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未耽搁工地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向第三方供货商进货,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总货款金额的30%赔偿乙方违约金,并付清所欠乙方所有款项。2、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工程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进货。3、若甲方未按上述条款支付货款,甲方须按结算货款金额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再未支付乙方资金及所有欠款利息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得从第三方进货。……。2014年8月1日,吴剑秋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本人吴剑秋,现委托刘林负责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名城B5、C4、C3的工程款结算及往来账的核对,在此期间刘林所出具手续,我本人均已认可。有效期(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9日)。2014年11月4日,刘林、吴国平向周建华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气块261900,已付157140,下欠104760;砂石133524,已付80114,下欠53409,计欠158169。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周建华提交了供销合同、欠款证明、衡水人防公司对吴剑秋的授权证明、吴剑秋对刘林的委托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衡水人防公司提出的原告周建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周建华已经于2016年10月27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预交了有关诉讼费用,故被告衡水人防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衡水人防公司承建了丽景名城住宅小区C3#楼工程,吴剑秋系衡水人防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吴剑秋委托刘林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往来账核对并出具有关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吴剑秋代表衡水人防公司委托刘林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应由衡水人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衡水人防公司应当对周建华负有清偿有关欠款的义务,吴剑秋、吴国平、刘林与周建华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周建华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建华要求衡水人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华1581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由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