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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360号

李斌与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斌,黎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60号

原告:李斌,男,1974年9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盛,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江飞,男,1977年6月生。

原告李斌与被告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江飞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9日及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偿借款。被告黎江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9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黎江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借条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江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训洪

审判员  陈 婷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