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齐明,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齐明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附近乡村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刘某购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233元的红米2手机一部扒走,销赃后获利90元被其全部挥霍。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敖齐明,后于次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大桥北桥头605路公交车站附近将其捉获归案。被告人敖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销售凭证、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敖齐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敖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敖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33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怡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