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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40号

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与胡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胡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40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注册号:330802604031864(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号。经营者:徐峻峰,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胡剑,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简称顺风租赁行)与被告胡剑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顺风租赁行经营者徐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风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胡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浙H×××××号汽车;2.由被告胡剑支付原告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租金152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汽车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500元,因租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因维修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汽车折旧费均由被告承担。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浙H×××××号广本思域汽车1辆,并口头约定租赁2个月。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车辆,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继续租赁上述车辆。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汽车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租金亦一直未支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原件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H×××××号汽车1辆,月租金45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按规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所租赁的汽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汽车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与被告胡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H×××××号汽车1辆返还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

二、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风汽车租赁行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扣除已付10000元),之后的汽车使用费仍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汽车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胡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