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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096号

7096王苏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苏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096号

原告:王苏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61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696452577。

负责人:陈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苏平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淮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平的诉讼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平的委托代理人包云、被告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苏平诉称:2016年5月20日,胡学春驾驶王苏平所有的苏H×××××重型货车行驶中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树木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胡学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苏平垫付了施救费3000元及路产苗木损失10160元,因苏H×××××重型货车在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路产苗木损失10160元及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费,要求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

被告渤海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路产苗木损失10160元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施救费同意按2500元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苏平系苏H×××××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安市好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20日,胡学春驾驶苏H×××××重型货车行驶中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内苗木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胡学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苏平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并赔偿绿化带路产及苗木损失10160元。2016年7月19日,王苏平诉至本院,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59800元,王苏平支付鉴定费1750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施救费按2500元赔偿。庭审中: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提出鉴定部门认定应更换的车架线束,该配件损坏可修复,不需要更换,并提出鉴定部门认定的右车门、驾驶室底板、驾驶室前围焊接总成、前面板及其他配件单价过高。但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损坏部件是否可修复未申请鉴定,王苏平对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认可。庭审中: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提出苏H×××××重型货车超载,按照约定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免赔。为此,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及保险条款,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称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系现场查勘时王苏平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拍摄后的复印件,该销售出库单载明承运的货物总质量为20000千克,而苏H×××××重型货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9925千克,属于超载,在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扣除10%免赔。经审查查明该销售出库单系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面载明:日期2016年5月19日,购货单位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为表面活性剂类,数量20000公斤。王苏平对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抗辩事实不认可,渤海保险淮安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支付苗木损失的发票、定损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销售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苏平为苏H×××××重型货车在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且交纳了约定的保费,渤海保险淮安公司应当自交纳保费起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大队认定胡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苏H×××××汽车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渤海保险淮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渤海保险淮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渤海保险淮安公司认为鉴定部门认定的配件价格过高及部分配件可修复不需更换,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渤海保险淮安公司也未申请对该部分配件进行鉴定是否可修复不需更换,故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认定苏H×××××重型货车的财产损失为59800元,程序合法、认定损失项目事实清楚、价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苏H×××××重型货车损失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施救费按2500元赔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提出苏H×××××重型货车超载,渤海保险淮安公司仅提供销售出库单,本院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该销售出库单与超载事实关联,且王苏平对渤海保险淮安公司的抗辩事实不认可,渤海保险淮安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渤海保险淮安公司提出苏H×××××重型货车超载的抗辩事实不予采信,其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500元、苗木损失10160元,车辆损失59800元,合计72460元,该款由渤海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70460元由渤海保险淮安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7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苏平7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鉴定费1750元,两项合计2556元,由王苏平负担6元,渤海保险淮安公司负担2550元。该款已由王苏平垫付,渤海保险淮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550元直接付给王苏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