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35号
原告:喻某琴,女。
被告:蔡某举,男。
原告喻某琴诉被告蔡某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琴及被告蔡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长女蔡某红;2008生育次女蔡某娟。于2013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所地修建平房一栋。欠有9万元共同债务【以(2016)黔05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金额为准】。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所以双方同居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被告遂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既不敢也不愿与其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因此于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性好转,任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意见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贵州省黔���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蔡某举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离婚对孩子是一种伤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蔡某红;2008年8月17日生育次女蔡某娟。于2013年10月2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住所地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贵JX**的南骏牌农用车。欠有90000元共同债务,其中信用社贷款80000元,欠刘某胜10000元。2016年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喻某琴与被告蔡某举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性好转,任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喻某琴与被告蔡某举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性好转,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询问已满十周岁孩子蔡某红的意见,其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蔡某红应由原告抚养,未满十周岁的女孩蔡某娟应由被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修建于住所地的砖混结构平房虽无产权手续,但双方已当庭认可确有该房产,应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结合原告相对弱势,且无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具体情况,房产和车辆归被告之后,由被告偿还信用社8万元的贷款较为合理,原告负责偿还所欠刘某胜的1���元借款。对被告辩称的其他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某琴与被告蔡某举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红由原告喻某琴抚养,蔡某娟由被告蔡某举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位于黔西县谷里镇中坪村和平一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及车牌号为贵JX**的南骏牌农用车归被告蔡某举所有;
四、所欠刘某胜10000元借款由原告喻某琴偿还,80000元信用社贷款由被告蔡某举偿还。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喻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