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50岁(1966年3月1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男,32岁(1984年10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彭×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彭×与同事乔×1因工作琐事在公司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离开公司,在本市海淀区五路居铁道边等待乔×1,并事先准备了铁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彭×与乔×1在铁道边发生互殴。互殴中,彭×持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打伤乔×1头部,致乔×1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乔×1持铁管划伤彭×臂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彭×通知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91.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993.8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405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9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的供述,被害人乔×1的陈述,证人李×、黄×的证言,伤情照片,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单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应予合理赔偿。对乔×1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伤休假时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因伤住院治疗及合理修养时间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其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合理确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案发后其来往医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为:乔×1持铁管对其追打,其跑了一段跑不掉才还手,其主观上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所提是本案被害人乔×1持铁管对其追打的情况下,其出于防卫目的而被迫还手,并无故意伤害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解,经查:案发前彭×与本案被害人乔×2发生争执,后彭×前往案发地铁道边等待乔×1,并事先准备凶器铁管;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明彭×打电话询问乔×1是否还在公司,并称其在铁道旁等乔×1,在得知上诉情况后乔×1离开公司的情况;在乔×1携带器械赶到案发地后即与彭×开始持械互殴,互殴最终造成彭×轻微伤、乔×1轻伤一级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是以侵害对方身体为意图而互相进行攻击,其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故彭×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彭×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彭×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彭×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彭×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
审判员 相 阳
代理
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