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8114号

陈佩春与张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佩春,张仙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14号

原告:陈佩春,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张仙德,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陈佩春与被告张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由

审判员王普国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艳丽、林美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佩春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张仙德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仙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仙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陈佩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如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归还本息同时,支付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仙德至��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佩春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仙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张仙德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仙德返还借款。被告张仙德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仙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佩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仙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普国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