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小名:阿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9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2日以西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被告人韦某某将位于××镇××村××屯与××屯之间其自家的菜地里的一株红椿木砍伐打算用来做楼梯扶手,同年7月其以600元出售给贺某(另案处理)。经鉴定,韦某某非法采伐的红某立木蓄积2.35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贺某、韦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某,林木蓄积量为2.355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韦某某应当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非法采伐的红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 奇
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
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茹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