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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184号

陈小影与李建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陈小影,李建良,陈红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184号

原告:陈小影,女,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建良,男,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第三人:陈红帅,男,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小影与被告李建良,第三人陈红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影、第三人陈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良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红帅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说很快归还。但第三人一直没有还。后得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早应该清偿,但第三人却一直不向被告追要,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李建良未作答辩。第三人陈红帅辩称:第三人借原告的钱属实,被告李建良借第三人钱属实,被告打的有借条,但一直没有还过钱。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借据各一份。被告缺席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红帅借原告现金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3日,被告李建良借第三人陈红帅现金15万元,月息2分,被告当天给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未还款,第三人陈红帅未积极追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良清偿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建良借第三人陈红帅现金15万元,第三人陈红帅借原告18万元未还,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陈红帅怠于行使其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良清偿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影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建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