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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6404号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运河、许延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404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松、陈杉,该行职工。

被告:朱运河,男,1978年11月2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许延化,女,1977年4月18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朱丰收,男1978年4月14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陈小岗,男,1982年8月7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万建设,男,1981年6月28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刘兆松,男,1975年11月14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林二亚,男,1978年9月2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马树军,男,1979年3月12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万军,男,1982年2月15日生,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松、陈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二亚、马树军、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被告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运河、许延化偿还贷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为55870.2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对被告朱运河、许延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运河于2011年1月20日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贷款9万元用于养鱼经营需要,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到期,由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运河、许延化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月20日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棋盘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朱运河发放贷款9万元.其中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4.8417‰,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中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运河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尚欠本金82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55870.2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运河、许延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运河、许延化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朱运河、许延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运河、许延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运河、许延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55870.2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运河、许延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运河、许延化、朱丰收、陈小岗、万建设、刘兆松、林二亚、马树军、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