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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747号

吴才丁与苏丽真、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才丁,苏丽真,王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747号

原告:吴才丁,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苏丽真,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秀凤,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吴才丁与被告苏丽真、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真、王秀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才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丽真偿还吴才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王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苏丽真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吴才丁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王秀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苏丽真、王秀凤均未还款。苏丽真、王秀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吴才丁提交的吴才丁、苏丽真、王秀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丽真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吴才丁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王秀凤对苏丽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另查,借款后苏丽真没有偿还借款,王秀凤对借款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吴才丁与苏丽真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经吴才丁催告,苏丽真没有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才丁请求苏丽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吴才丁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秀凤对苏丽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才丁请求王秀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秀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丽真追偿;吴才丁与苏丽真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吴才丁要求苏丽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吴才丁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王秀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丽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才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王秀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秀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丽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丽真、王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全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