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民终1161号

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与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滕建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杨君如,龙满妹,周光隆,付喜凤,姚本鸿,田儒成,郭长友,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滕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群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六玉,女,1958年6月7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艳,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如,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满妹,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隆,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凤,女,1956年9月7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本鸿,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儒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友,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十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十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熙高,男,土家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斌,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建海,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滕建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姚本鸿、田儒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忠、唐熙高,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峰、被上诉人滕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君如、龙满妹、周光隆、付喜凤、郭长友、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斌、被上诉人滕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定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滕建海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一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已退股,其不再是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错误。本案所涉资产在改制后应为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非凤凰县沱江镇企业办资产,其中武陵宾馆的报建人为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故武陵宾馆登记在腾建海的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而认定武陵宾馆为腾建海所有错误。购买西门坡村民小组的三处房产,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价款,价款实际为凤凰县沱江镇企业办支付;

二、一审认定争议资产为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所有错误,凤凰县沱江镇企业办三处资产属于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集体资产,而非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1995年以前凤凰县沱江镇企业办系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的经济组织,1995年改制后成立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人员结构一致,其资产全部靠企业办全体人员经营的盈余收益来积累,资产为集体资产。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九条: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界定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拨付资金购买争议资产的依据,因此依法应界定争议资产非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

三、被上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非争议资产的所有人,无权发包争议资产的经营权,更无权将资产登记在腾建海的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名下,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滕建海答辩称:本案的焦点是国有资产还是集体资产,滕建海都赞成,将来法院的判决滕建海都同意。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2004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沱江镇企业办原系沱江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1995年,经申请批准,成立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属集体性质,隶属沱江镇企业办,公司股东包括沱江镇人民政府【将沱江镇新建路55号(原电线厂)房屋一栋作为入股出资,权属归公司所有】、滕建海、杨君如、张六玉和田春艳,后股东变更为沱江镇人民政府、杨君如、张六玉、田春艳和姚群英;1999年9月21日,凤凰县国土管理局颁证,南华旅社和企业办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沱江镇企业办;企业办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是沱江镇企业办,2000年1月18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颁证,将企业办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沱江镇企业办。

二、2004年6月9日,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滕建海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企业办所属的南华宾馆、沱江镇政府招待所和沱江镇企业招待所以及其全部附属门面承包给滕建海经营,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35年6月9日止,滕建海在经营承包期内向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支付经营承包金共计270万元。

三、2004年9月6日,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报批兴建武陵宾馆;后滕建海申请注册成立了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2006年7月7日,凤凰县国土资源局颁证,沱江镇建设路055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凤凰县永丰物业管理经营部。

四、1992年6月25日,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与沱江镇蔬菜村原西门坡村民小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沱江镇人民政府购买西门坡村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座落在沱江镇池塘坪47号,房产证幢号为:新建街082号;座落在沱江镇池塘坪35号,房产证幢号为:新建街020.026号和座落在沱江镇滕家湾06号,房产证幢号为:滕家湾336号),三处房屋总价款50万元;1992年6月27日,沱江镇企业办转账支付给西门坡村民小组购房款46万元;1992年7月,凤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湖南省凤凰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新建街该购买的房屋为沱江镇人民政府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涉及到登记在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滕建海与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群英、郭长友等十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涉及到登记在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也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本案所涉合同损害了凤凰县永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益,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十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群英、张六玉、田春艳、郭长友等十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浩恒

审判员  张安成

审判员  田竺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