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129号
原告:赖美丽,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开武,男,。
被告:张生娟,女。
原告赖美丽与被告蒋开武、张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开武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6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何永城名下与被告张生娟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保全价值为21000元,保全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
原告赖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开武、张生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蒋开武、张生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生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均系被告蒋开武所用。
被告蒋开武曾为原告打工,原告还拖欠部分工资,要求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蒋开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张生娟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蒋开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赖美丽与被告蒋开武、张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生娟辩称的要求扣除劳务工资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是否欠薪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涉,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蒋开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开武、张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美丽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蒋开武、张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娜
人民陪审员 周云海
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郑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