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哲,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杰,女,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男,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军,男,该大队交警。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哲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以下简称“沈北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亚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杰,被上诉人沈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军、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审原告驾驶辽AW34**号客车,客车上乘客人数为57人,而该客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为41人,原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载客超过20%多8人的违法情形,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三条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审原告罚款2000元的处罚。原审原告不服该处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原告驾驶的辽AW34**号客车的行驶证上记载核定载客41人,而原审原告2015年6月20日接受交警检查时,客车上已经载客58人(乘客57人),已经超载且超载人数已经超过20%还多8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罚款的额度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审原告的罚款已经达到了最高数额2000元。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充足的证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提出车上有免票儿童不应计算在超载人数里的主张,因是否购票与客车的核定人数并不存在抵消的关系,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审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张亚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亚哲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19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113-22001440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驾驶辽AW34**号客车正常营运,途中遇到被上诉人民警检查,由于现场混乱,民警把几个未起票的一米二以下儿童混为超员人数,被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车辆超载17人,上诉人认为核定41人的客车,实际超员4人,并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上诉人当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有道理,所以被上诉人当场并未扣留车辆,只是扣留了驾驶证件,并告诉上诉人说回去看看现场录像再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对于其执法过程提供当时现场录像,照片,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当时现场录像,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且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只是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威胁利诱,不明真相的上诉人被威胁的笔录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沈北大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1.受案登记表2.接受证据清单;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7.亲笔陈述;8.查获经过;9.书证或书证照片、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节录本;10.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11.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12.驾驶证查询记录;13.车辆查询记录;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返还物品凭证;16.送达回执。其中,证据6-13是原审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其余的是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因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载客58人中,其中存在免票的儿童,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存在以上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乘员的实际情况,使得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对相关情况予以考虑。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现上诉人提出存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未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智
代理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