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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68号

田彦福、黎刚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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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彦福,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01��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刚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0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9���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发展,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宁0122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并听取辩护人李晓娟的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黎刚军伙同他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处伺机以”丢钱包”方式盗窃。被告人黎刚军先从被害人陈某身边走过时,佯装丢下钱包,随后其同伙捡起钱包并示意被害人陈某替他保密。被告人黎刚军返回找钱包并要求其同伙和被害人陈某拿出钱包、银行卡,其同伙佯装交出自己的钱包等物品,随后被害人陈某也便将自己的钱包、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黎刚军。被告人黎刚军又以查询为名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害人陈某便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黎刚军佯装打电话查询,后又佯装将银行卡放入被害人陈某包内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黎刚军持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凭密码到自动取款机、银行柜台支取卡内存款3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黎刚军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挂失登记簿,证实2015年11月21日13时54分至14时40分许,陈某尾号为××××银行卡分八次取款30000元,其中一笔为柜面支取交易10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分别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3.××银行××支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银行××支行拍摄持陈某尾号为××××银行卡取款人;被告人常发展辨认出视频截图中取款人为被告人黎刚军。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在路银川市西夏区×××处,从其身边走过一男子(身高约182厘米、约30岁)掉下一钱包,另一男子捡起钱包(身高约173厘米、约45岁)提议和其分钱,掉钱包的男子返回问其和另一男子谁拿他钱包、是不是将他银行账户上的钱转走,并要求其和另一男子拿出自己的银行卡。其和另一男子将各自的银行卡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拿着其银行卡问卡密码,其告诉该男子卡密码,后该男子将银行卡给其,后其接到银行卡取款的通知短信,遂报警。

二、2016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乘坐被告人常发展所驾驶×××号出租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采用”丢钱包”方式取得被害人权某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权某不备盗取被害人权某银行卡。被告人常发展驾驶出租车接应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后被告人常发展持被害人权某银行卡凭密码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卡内存款12300元、产生跨行手续费133元,共计12433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3日,权某贺兰县×××银行账户(××××)分五次取现12300元,并产生跨行手续费133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权某辨认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黎刚军、田彦福。经被告人常发展辨认,辨认出其和黎刚军、田彦福作案地点位于贺兰县富兴街××××。3.银川××出租车公司×××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13时33分至14时58分,×××号出租车在贺兰县××××东南处停留时间较长。4.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月23日,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5.被害人权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14时许,在××路从其迎面走过一男子掉下一个钱包,另一男子捡起钱包对其说和他一起分钱包内钱。随后丢钱包的男子问其和捡起钱包的男子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又说他钱包里有几张银行卡并且卡片后面有密码,并要求其和捡钱包男子将各自的银行卡拿给他看。其便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该男子,该男子说要打电话查询并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便告诉该男子,后其看到该男子将银行卡放入其包内。后其收到取款短信通知便报警。6.××银行贺兰县×××支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常发展到×××银行贺兰县×××支行持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经常发展辨认,辨认出截图中男子系其本人。7.被告人常发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份一天,黎刚军让其开车拉他办事。当月23日早晨,其驾驶×××号出租车到兴庆区××××附近拉上黎刚军、田彦福,田彦福让其往贺兰县走。其驾车沿×××国道行驶至丰庆路××××附近,田彦福让其停车。后田彦福、黎刚军下车并让其在附近等候。其向前行驶大约100米后停下,从后视镜看到田彦福、黎刚军跟着一女子走了大约100米。随后田彦福、黎刚军返回到其车上,田彦福、黎刚军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其密码,其到××××工商银行ATM机用该银行卡取出12400元交给田彦福,其分得600元。

三、2016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乘坐被告人常发展所驾驶×××号出租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继续采用”丢钱包”方式取得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盗得其银行卡。被告人常发展驾驶出租车接应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后被告人常发展持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凭密码到银行柜台支取卡内存款286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1月24日,马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分四次取款13900元、产生手续费8元,××银行卡取款286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某从一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黎刚军。经被告人常发展辨认,辨认出其和田彦福、黎刚军作案地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处。3.银川×××出租车公司×××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证实2016年1月24日14点至14点44分,×××号出租车在银川市西夏区×××附近停留时间较长。4.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月24日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5.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在×××对面的公交站二十米处其被一男子拦住另一男子问是否捡到钱包并让其作证,随后该男子要求查看其包,其将自己的包打开让该男子看,又让其拿出银行卡、说出银行卡密码他查询,其将银行卡和密码给该男子,后其看到该男子将银行卡放入其包内。后其找不见自己的银行存折和卡,到银行查账发现宁夏银行卡被取走28000元、工行卡被取走11000元。6.××银行××支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常发展到××银行××支行柜台取款。7.被告人常发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4日早晨10时许,其驾驶×××号出租车接上田彦福、黎刚军,田彦福让其到新城。其开车到西夏区×××处,田彦福、黎刚军下车,大约半小时后二人回到车上,田彦福���其××银行存折、密码。其到附近一××银行柜台取出21000元后回到车内,田彦福给其八九百元。

四、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乘坐被告人常发展所驾驶×××号出租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继续采用”丢钱包”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袁某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袁某不备盗取被害人袁某银行卡。被告人常发展驾驶出租车接应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后被告人常发展持被害人袁某银行卡凭密码从自动取款机支取卡内存款96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卡交易查询、活期账户明细、自动取款机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24日,袁某尾号15267银行卡取款500元、三次网络ATM取款5600元、手续费12元,尾号××××银行卡二次���款4000元、手续费44元。××银行×××支行自动取款机交易情况(银行卡号、时间等)。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袁某辨认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经被告人常发展辨认,其和黎刚军、田彦福作案地点位于永宁县××××银行ATM机。3.银川××出租车公司×××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证实2016年2月24日早11时13分至下午15时36分,×××号出租车在永宁县。4.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5.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在永宁县××××门口,一男子问其和另一男子是否见到他的钱包,并要求查看其背包,随后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以查证,后其看到该男子将银行卡放入其包内。后其银行卡中9612元被取走。5.××银行××××支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2月24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常发展到××银行永宁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情况。6.被告人常发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4日14时,其驾驶×××号出租车到××××附近接上田彦福、黎刚军到永宁县城××××街上看见一女子,田彦福、黎刚军便下车。田彦福、黎刚军跟着该女子走了大约100米远,后田彦福、黎刚军上车到永宁县××信用社,该二人给其银行卡、密码,其持银行卡从取款机中取出4000余元。田彦福给其1200元。

五、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乘坐被告人常发展所驾驶×××号出租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继续采用”丢钱包”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随即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王某包内3000元现金、一副黄金手镯。被告人常发展驾驶出租车接应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后被告人黎刚军等所盗��金手镯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得约2000元,均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川××出租车公司×××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证实2016年2月25日16点44分至17点05分,×××号出租车在贺兰县××××附近停留时间较长。2.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25日三被告人通话情况。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常发展、黎刚军、田彦福分别辨认,均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贺兰县××国道与贺兰县××××处向西150米。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在××大厦向西200米处,一男子从其身边跑过去掉下钱包,后另一男子捡起钱包给其说同他分钱。丢钱包的男子返回问其和另一男子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并要求翻看其背包,丢钱男子说他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金项链、金手镯,随后要求��其手上的金手镯。后将其金手镯放入其包内。其回到家中发现3000元、金手镯不见了。5.被告人田彦福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下旬一天,其和黎刚军、常发展到贺兰县。当天到下午16时许,其等人到××国道一路口看到一女子向西走,常发展”我拐过去你们两个下去看能不能成。”。其和黎刚军下车,黎刚军经过那名女子时扔下钱包,其上前捡起钱包并给该女子说一起分钱,随后黎刚军返回问其和该女子是否捡到钱包,其先将自己的钱包交给黎刚军,后该女子也将自己的钱包给黎刚军看,黎刚军趁机换走该女子钱包了3000元钱以及一个金手镯。黎刚军将金手镯变卖6200元,每人分得3000元。6.被告人黎刚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0日前后一天下午15时许,其和田彦福乘坐常发展所驾驶出租车见到一个中年妇女,其先下车将钱包扔到该女子身旁,田彦福捡起钱包假装和该女子分钱,其再返回找钱包,趁机盗取该女子3000元现金、一个金手镯。金手镯变卖3000余元,其分得2000余元。当庭供述将金手镯变卖6000余元。7.被告人常发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载着田彦福、黎则军到××国道与×××路口看到一名女子,田彦福先下车车,其驾车往前行驶50米后黎刚军下车。那名女子与田彦福、黎刚军沿×××向西走,后田彦福、黎刚军返回车上,田彦福拿出一沓钱、一个金手镯,给其2000元。

六、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乘坐被告人常发展所驾驶×××号出租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继续采用”丢包子”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二张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二张银行卡。被告人常发展驾驶出租车接应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后被告人黎刚军持被害人李某一张银行卡凭密码从自动取款机支取卡内存款14400元、手续费84元,共计14484元,被告人常发展持被害人李某另一银行卡凭密码到银行柜台支取45000元、从自动取款机支取2000元,二被告人共支取614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川××出租车公司×××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证明2016年2月26日14点04分至16点53分,×××号出租车在银川市西夏区××××停留时间较长。2.××银行×××支行挂失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取款单、×××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2016年2月26日,张莲花尾号为××××银行卡分六次取款14400元;李某尾号为××××银行账户内分两次取款47000元。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辨认二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经被告人常发展辨认,辨认出其与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作案地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处向北50米。4.××银行×××支行ATM机监控录像,证实黎刚军、常发展在×××银行×××支行ATM机取款情况。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西夏区××××南街附近,一男子捡起一钱包并提议和其分钱,后另一男子说他钱包丢了,要求拿出其和捡钱包男子钱包、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拿出自己的工行卡、农行卡并说出卡密码。6.被告人常发展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载着田彦福、黎刚军到××路与一新修马路路口,田彦福、黎刚军先后下车。大约半个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田彦福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密码。其到××银行取款机��出25000元、用农行卡取出2000元。田彦福给其9000余元。7.讯问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对五组视频截图上取款人均表示不认识,被告人常发展辨认出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为其本人,第三组、第六组照片为黎刚军。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开始,黎刚军与常发展有手机通话记录。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在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常发展辨认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一同作案的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经被告人黎刚军辨认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一起作案的被告人田彦福、常发展。经被告人田彦福辨认二组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一起作案的被告人黎刚军、常发展。1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其听说常发展和黎刚军在一起。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和常发展共同租×××号出租车,其跑夜间,常发展跑白天。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二次交班时,其发现出租车摄像头被挡住。2015年12月25日、30日常发展载过他朋友,后于2016年1月初常发展给出租车贴上比较深的车膜。13.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01)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书、银川市××××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刑满释放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处罚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武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灵武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1年3月15日,被告人田彦福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5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黎刚军因吸食毒品被兴庆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2009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常发展、2016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田彦福、2016年3月5日抓获被告人黎刚军。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彦福、黎刚军、常���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包”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黎刚军涉案六起、数额148000元,被告人田彦福、常发展涉案五起、数额118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第二起至第六起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彦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发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及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彦福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黎刚军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常发展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田彦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黎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常发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田彦福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参与实施了第五起盗窃,其没有实施第二、三、四、六起盗窃。上诉人黎刚军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参与实施了第一、二起盗窃,其没有实施第三、四、五、六起盗窃。上诉人常发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

二、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事后分赃较少,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彦福、黎刚军、常发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包”方式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黎刚军参与六起,数额147900元;上诉人田彦福、常发展参与五起,数额117900元。三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三上诉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共同预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常发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彦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常发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田彦福、常发展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权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上诉人常发展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黎刚军、田彦福盗窃被害人权某12300元,上诉人常发展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农业银行贺兰县太阳城支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能够证实上诉人常发展于案发当日支取被害人权某银行卡钱款,×××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能够证实上诉人常发展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附近长时间停留,经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实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彦福、黎刚军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过第三、四、六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被害人马某、袁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常发展的供述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实施了盗窃,上诉人常发展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能够证实上诉人常发展支取了被害人马某、袁某、李某的银行卡钱款,×××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能够证实上诉人常发展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附近长时间停留,经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实施了第三、四、六起盗窃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黎刚军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过第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田彦福、黎刚军、黎刚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黎刚军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发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一审判决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文波

审判员  曾琳巧

审判员  黄 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