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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941号

李勇与刘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勇,刘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941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岳阳县人。

被告:刘芬,女,汉族,岳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风路与贺坪路交叉口(浔阳花园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臻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汉族,岳阳县人。

原告李勇与被告刘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刘芬、被告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9840元;2、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原告李勇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长风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刘芬驾驶的湘F×××××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勇因修理湘F×××××小型汽车垫付8242元,租车费用2000元。此次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询问后,作出由被告刘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故期内湘F×××××小车在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认为1、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损失应按刘芬负事故主要责任70%承担;2、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6369.4元支付给了刘芬,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刘芬辩称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但因自己的车也有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自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刘芬、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芬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为(8242元-2000)×70%+2000元=6369.4元;

二、原告请求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租车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平安保险岳阳县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刘芬支付了赔偿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向原告李勇支付保险赔偿款636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