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722号
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9364483K。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澳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2010G20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47175962。
法定代表人:黄团生。
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澳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柳红
审 判 员 曾海根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杨喜梅附页: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