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249号原告武冈市志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永,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水云,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蓉,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冈市志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与盛世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在该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工作,普通套房按每月0.4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全体业主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其中,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如果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则应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尽职尽责完成了该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工作,而被告却无任何理由不肯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2元,并支付滞纳金7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拟证实原告公司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资质;2、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告公司与盛世佳苑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事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3、盛世佳苑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材料,拟证实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委会具有合法资质;4、催缴物业费通知书,拟证实张蓉欠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2元;5、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拟证实被告房屋产权面积为167.86平方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被告张蓉购买了武冈市庆丰西路盛世佳苑2栋303号房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面积167.86平方米。2015年元月30日经武冈市房产管理局批复,成立了盛世佳苑业主委员会(2014年6月组建)。武冈市盛世佳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收费标准为普通套房按0.4元/平方/月/户收取,交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其中2015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超过服务期限未缴纳物业费的,每天按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义务。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曾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但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被告应交的二年物业服务费本院核定后为1612元(806元/年×2),原告在庭审后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武冈市盛世佳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冈市志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晓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