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34号
原告:王小芳,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山。
原告王小芳与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东方铸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6798.54元;2.判令被告缴纳完清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补助3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小芳2015年3月进入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工作,担任造型工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原告王小芳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王小芳劳动报酬,至2016年8月3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王小芳工资16798.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芳曾在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工作。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补助清单》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该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欠原告王小芳工资合计16798.54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补助清单》,表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认可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芳工资167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一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