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9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
主要
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斌,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华,该支行员工。
被告:熊辉标,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赵思,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辉标、赵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标、赵思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6日,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决定。为确保债务及时归还,被告将进贤县××镇国光大道(××单元××室)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熊辉标、赵思归还贷款本金104238.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75.98元);3、如被告熊辉标、赵思不履行上述诉请时,原告就熊辉标座落在进贤县××镇国光大道(××单元××室)抵押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辉标、赵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西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两被告)向贷款人(建行江西分行)借款11万元,用于向江西省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xx栋x单元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33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确立;贷款人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借款人用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建行江西分行于2013年6月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2013年12月19日,建行江西分行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地址为进贤县××镇国光大道(××单元××室)。借款期限内,因两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5761.28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按期还款,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2月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4238.72元、利息7880.14元、罚息743.9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发《关于在南昌城区行设立个人贷款中心的通知》【建赣人(2013)32号】,决定撤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个贷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个贷中心的业务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个人贷款中心接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婚姻资料、《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权证收妥通知书、借款及发放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逾期催收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建赣人(2013)32号】《关于在南昌城区行设立个人贷款中心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江西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江西分行抵押权设立。建行江西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建行江西分行内部机构变化,现由原告接收对两被告的债权,于法有据。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熊辉标、赵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告熊辉标、赵思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熊辉标、赵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104238.72元;
三、被告熊辉标、赵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利息7880.14元、罚息743.93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04238.72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若被告熊辉标、赵思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登记于被告赵思、熊辉标名下的坐落于进贤县××镇国光大道(××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辉标、赵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