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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580号

张振雄与沈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振雄,沈力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80号

原告:张振雄,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沈力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张振雄与被告沈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雄、被告沈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力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振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十四次借款合计11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十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付还至2016年9月的利息,10月份只付还利息500元。

被告沈力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分期分批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该借款已付还至2016年9月的利息,10月份也付还500元利息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力芳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10月5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十四次借款合计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十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付还至2016年9月的全部利息以及10月份的利息5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沈力芳向原告张振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此后,被告付还至2016年9月的全部利息以及10月份的利息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依法可予确认。原告请求向被告讨回本金1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力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振雄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10月份已还利息500元,从利息款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一慧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