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辉武,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芝,女,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武(系李茂芝儿子),住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沃丽,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梁辉武因与被上诉人李茂芝及原审第三人沃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梁福于2016年4月6日死亡,梁福有法定继承人李茂芝、梁辉武及梁文武,本院依法通知梁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梁文武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李茂芝、梁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辉武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梁福年事已高,上诉人对其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作出质疑,本案存在李茂芝冒用梁福名义进行诉讼的可能,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2、沃丽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3、本案纠纷涉及案外人梁文武的房屋,一审法院只分割上诉人的房屋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遗漏第三人沃丽,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其住所地,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诉人的地址;2、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沃丽系家庭成员,一审判决侵害了沃丽的权利。李茂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茂芝、梁福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昆明市梁家河村经典双城回迁房300平方米中各占100平方米的财产所有权;2、确认原、被告共有人在回迁安置生活补偿款256757元中各占人民币85586元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茂芝、梁福系被告梁辉武的父母。被告梁辉武与第三人沃丽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梁源六社砖混结构1层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所有权人李茂芝、共有人为梁福、梁辉武。1999年4月18日,梁辉武与梁文武签订《分家协议》,协议载明:1999年4月18日,经家庭成员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老房子归梁文斌居住,新房子归梁文武居住,一次性由梁文斌补偿差价款壹万贰仟元给梁文武。
二、二老李茂芝、梁福养老送终问题,由梁文武、梁文斌兄弟两人商量解决。2000年至2002年间,上述一层房屋被拆除,重新建盖了4层,面积为475.66平方米。2002年6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梁源第六居民小组富兴巷19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梁辉武。2009年6月4日,梁辉武与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142号),约定乙方(梁辉武)所有的梁家河第六小组富兴巷19号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结构砖混,层数4层,房屋建筑面积475.66平方米,根据《实施方案》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回迁。超面积175.66平方米,补偿费为12296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6个月发放一次,第一次发放18000元,奖励费10000元,搬家费1000元,共计151962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超回迁面积175.6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过渡费用以银行存折方式每6个月发放一次。原、被告因回迁房及过渡费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富兴巷19号房屋进行析产,并分割拆迁补偿费。200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梁源居民小组富兴巷19号房屋系李茂芝、梁福、梁辉武共有,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房尚未建好,因此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在该案中未作分割。对被告已领取的16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现梁辉武与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兴巷19号房屋所签拆迁协议约定的3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已安置至经典双城A区A2-1-1304(面积为132.26平方米)、A4-1-1405(面积为85.46平方米)、A5-1-3105(面积为85.46平方米)。上述房屋已由被告接房。根据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付梁辉武过渡费期间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总计支付过渡费3666575.6元。其中261930.4元分批次打入农行潘家湾支行梁辉武个人存折,其余104645.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双倍过渡费)一次性打入工行护国路支行梁辉武个人账户,时间在2013年11月7日。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回迁安置生活补偿款256757为2013年11月7日领取的11个月的过渡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源第六居民小组原富兴巷19号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并据此对该房拆迁后所发放的费用按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梁辉武与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回迁房屋已安置至经典双城A区A2-1-1304(面积为132.26平方米)、A4-1-1405(面积为85.46平方米)、A5-1-3105(面积为85.46平方米),鉴于原告仅要求确认享有安置房屋面积中的200平方米而未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故一审法院确认以上房屋产权面积中由原告享有200平方米的产权。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发放至被告工行账户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过渡费104645.2元由原告李茂芝、梁福各享有人民币34881.7元。鉴于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各下账户,被告辩解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其他的过渡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本市经典双城A区A2-1-1304(面积为132.26平方米)、A4-1-1405(面积为85.46平方米)、A5-1-3105(面积为85.46平方米)三套房屋产权面积共计303.18平方米,由原告李茂芝、梁福享有其中20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梁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李茂芝、梁福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过渡费人民币34881.7元。
三、驳回原告李茂芝、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由被告梁辉武负担。二审中,梁辉武及沃丽向本院提交《死亡证明》一份,经质证,李茂芝对该《死亡证明》及梁福已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茂芝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及《遗赠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梁辉武及沃丽对《询问笔录》中马街法律服务所及夏加明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遗赠协议书》中梁福的签字及按印均不予认可。因《询问笔录》及《遗赠协议书》均系原件,虽梁辉武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明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梁福的签章均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原审原告梁福已于2016年4月6日死亡。
二、2010年1月8日,梁福签署《遗赠协议书》一份,载明梁福将其梁家河村19号房屋改造中享有的100平方米的回迁房份额遗赠给李茂芝所有,在梁福寿终后李茂芝有处分该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内容,本案诉争回迁房屋为共同共有,该判决并按均等原则对诉争回迁房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现诉争回迁房已明确,一审判决参照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确认梁福、李茂芝享有20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及相应的过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福已于2016年4月6日死亡,根据梁福2010年1月8日出具的《遗赠协议书》,梁福已将其享有的回迁房份额遗赠给李茂芝,故本案中李茂芝应享有诉争回迁房20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及相应的过渡费。综上所述,梁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发生梁福死亡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需要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经典双城A区A2-1-1304(面积为132.26平方米)、A4-1-1405(面积为85.46平方米)、A5-1-3105(面积为85.46平方米)三套房屋产权面积共计303.18平方米,由李茂芝享有其中20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三、梁辉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茂芝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过渡费共计69763.4元;
四、驳回李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梁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田 庄
代理
审判员 黄金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