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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4号

夏茂枚与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茂枚,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张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4号原告夏茂枚,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城。被告张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

原告夏茂枚诉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茂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茂枚诉称,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张城多次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终结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城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五张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6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张城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夏茂枚多次借款,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转凭据佐证。2016年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五张,分别是: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数额为6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数额为39万元的,使用期限为二个月;2016年9月23日借款数额为69万元,使用期限为二个月;2016年9月28日借条数额为4万,用期为三个月;2016年10月4日借条数额为83万元,用期为二个月,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张城,因此,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城应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茂枚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