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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166号

金波与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波,余云飞,金波,余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166号

原告:金波,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云飞,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金波与被告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3%,如被告未归还借款,则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余云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波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余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波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88元,由余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