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558号
原告:李逢明,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增翠,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逢明与被告汪增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汪增翠、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汪增翠驾驶鲁QVJ853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马陵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黑龙潭路交汇处时与沿郯城县黑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13000余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另查:被告汪增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4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增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增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汪增翠驾驶鲁QVJ853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马陵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黑龙潭路交汇处时与沿郯城县黑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增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逢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QVJ8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311.2元,被告汪增翠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0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李逢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280元,原告李逢明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计款300元。现原告李逢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逢明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供郯城县志强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逢明系我公司员工,月收入约为5000元,自2016年6月停发工资;原告李逢明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徐敏荣租赁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二街王文华民房一套,原告还提供规划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居住的郯城县袁庄村系城镇规划范围内,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3311.2元,误工费120天×151.48元=18177.6元,护理费60天×86.42元=5185.2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60元,保全费8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汪增翠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原告与被告汪增翠的赔偿比例按2:8划分为宜。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31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0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郯城县志强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城镇规划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宜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天×151.48元=18177.6元调整为误工费100天×86.42元=8642元,其余不作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为鲁QVJ85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80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5367.2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3311.2元(13311.2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35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428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汪增翠按80%比例承担赔偿1360元,该款在与原告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296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增翠赔偿原告李逢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360元,该款在原告与被告汪增翠结算垫(4500元)付款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李逢明承担100元,被告汪增翠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