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2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郑洪彦。被执行人徐廷波。申请执行人郑洪彦申请执行徐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图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洪彦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0,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申请执行人郑洪彦司法救助金30,300.00元,申请人郑洪彦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徐廷波有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司法救助金30,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彬
代理
审判员 温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