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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679号

张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张万*、薛某(已判决)、刘某1林(已判决)、刘某2超(已判决)、董某(已判决)等多人到被害人李某的工作单位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天津亿鑫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内,使用木棍、砖头并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被害人李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右额部、眉弓外缘,左口角处皮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示指甲下淤血未消散,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万*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万*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万*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解仅看见有人持木棍,自己给夺了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许,因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张某遂纠集被告人张万*等多人到被害人李某的工作单位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天津亿鑫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内斗殴。有人使用木棍、砖头,被告人张万*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李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右额部、眉弓外缘,左口角处皮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示指甲下淤血未消散,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万*于2016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张万*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纠集的多人持木棍、砖头及用拳脚打伤的经过。3.证人艾某,4、王某1、杨某,4、王某2、赵某,4的证言,证实多人持木棍、砖头及使用拳脚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薛某、刘某林某刘某2超辨认出被告人张万*。5.刑事判决书,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右额部、眉弓外缘,左口角处皮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示指甲下淤血未消散,鉴定为轻微伤。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万*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8.涉案人员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张万*无前科情况。9.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万*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10.同伙董某、刘某林某薛某、刘某2超供述,证实有人持木棍、砖头及被告人张万*殴打被害人李某等有关情况。11.被告人张万*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在他人纠集下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被告人张万*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万*明知他人持械而依然参与斗殴,故被告人张万*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