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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39号

杨青会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青会,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9号

原告:杨青会,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7号。

负责人:张来增,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斌,二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杨青会与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东环路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东环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会,被告易初莲花、易初莲花东环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元,并赔偿1000元(我退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东环路店购买乐吧趣香橙果酱,价值35元,后查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02.12保值期到2016.02.13,为法律禁止销售的过期食品。作为销售商,应对其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查验,被告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被告在商品上架前及销售过程中对商品进行检查,对发现临近保质期的商品立即下架处理。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

二、《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明知”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但被告并无“明知”的故意。被告定期对产品进行巡查,如发现产品即将过期,会进行下架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出售过期商品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乐吧趣香橙果酱,并持有到期的乐吧趣香橙果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个事实的关联性,即原告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商品就是2016年2月20日购买的商品。涉案的商品并非特定物,在被告以外的其它地方可以购买,原告所持的商品不一定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将产品带离过程中,被告完全无法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有问题,由于涉案商品不是由被告独家销售,被告无法判断是否系其销售并提出反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通过“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故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从动机上看,不能排除原告将已经过期的商品带入商场进行重复购买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原告将商品带离商场后持其它过期商品起诉的可能性,首先,涉案商品并非特定物,在被告以外的其它地方可以购买,原告所持的商品不一定在被告处购买;其次,任何商品只要有保质期,则随时间推移必然可以放置到保质期满,故客观上也存在原告持有过期商品的情况下,另购买同样商品并持购物小票主张相关赔偿的可能性。上述行为成本较低,任意人均能轻易为之,而销售者一旦被认定售卖过期商品,购买人能获得较高的赔偿金,比较投入与收获,行为人以此方式主张赔偿客观上存在动机与可能性。

四、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我仅作“退还货款”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前提是其向被告退还货物。因此,原告不向被告退还货物的,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退还货款。

五、原告活跃于郑州职业打假圈,在网站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均找到原告打假的信息;在此前,原告也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多次起诉被告。在2016年期间,原告以同一事由(与本案的事由一致)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了数起案件,向被告索取赔偿,很显然,原告是典型的职业打假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易初莲花东环路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乐吧趣香橙果酱一瓶,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02月13日,保质期(至)2016年02月13日,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超过该商品明示的保质期。另查明,被告易初莲花东环路店是被告易初莲花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时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涉案商品的保质期至2016年02月13日,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未尽到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商品的购物款35元并赔偿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初莲花东环路店作为被告易初莲花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易初莲花负担。二被告称原告所持的商品不一定是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青会购物款35元,同时原告杨青会退还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乐吧趣香橙果酱一瓶;

二、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会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玮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