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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号

周某与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1,女,199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岢岚县人,现住五寨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2,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岢岚县人,现住本村。系高某1之父。 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1、高某2与被上诉人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高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在给付彩礼时,上诉人高某2给被上诉人周某按乡俗返还1万元现金,原判中没有把返还的1万元计算在内,应当去除这1万元再酌定返还,而不能全部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嫁妆款1万元,金首饰5件。一审庭审中原告还请求被告高某1返还原告给付其的各种现金38300元。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高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2月21日按照乡风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高某1称,2016年4月28日晚高某1在生理期周某要与被告同床发生矛盾,至此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周某与高某1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八分居至今。周某对分居的原因予以否认,对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婚前周某给付高某2彩礼10万元,给付高某1嫁妆款1万元,给付高某1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其中订婚时给付高某1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另一条黄金项链折款3000元。高某1称,黄金项链一条现在周某家中存放,黄金项链折款3000元已花销。对此周某予以否认。其余金首饰均由高某1保管。周某给付高某1嫁妆款1万元。高某1称,因父亲高某2让高某1回原告家,高某1不回去,导致父亲喝上农药,此款给父亲治疗期间已花销。周某予以否认,高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辩称,周某给付高某2的彩礼10万元,被告只返还周某彩礼6万元,下剩4万元作为高某1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予返还周某。周某称,2015年给付高某1的款额为:11月28日给付高某12000元,农历腊月初二订婚给付高某1现金1300元,满酒钱5000元,腊月二十七给付高某1现金500元,过春节给付高某12500元;2016年周某给付高某1的款额为:农历正月十五给付高某1现金500元,农历正月十七去太原买结婚礼品给付高某16000元,举行结婚典礼上下轿给付高某12000元,开箱给付高某12000元,满酒给付高某17000元,农历三月十四日给付被告1000元,农历四月初五给付高某11000元,农历五月初五给付高某11000元,农历五月十三给付高某11000元,农历六月初七给付高某1500元。高某1辩称,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周某没有给付2000元;2015年过春节没有给付2500元;订婚满酒给付3100元,不是5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周某没有给付500元;农历三月十四日周某没有给付1000元;2016年农历四月初五周某没有给付被告1000元,是给付被告500元;2016年农历五月初五周某没有给付被告1000元,是给付被告500元;2016年农历五月十三日周某没有给付被告1000元,是给付被告500元;结婚典礼满酒不是7000元。其余是事实,周某给付高某1的该款额被告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某给付二被告的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周某与高某1仅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八高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很短暂,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庭审中,高某1称,金首饰中的黄金项链一条现在周某的家中;周某给付高某1嫁妆款1万元,该1万元周某是给付过自己,但该款因高某1在生理期周某要与高某1同床致使高某1不回婆家,父亲为此很生气喝上农药,后用该款给父亲治病已花销。对高某1的上述辩称周某均予以否认,高某1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上述高某1的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考虑。庭审中二被告又辩称,周某给付高某2的彩礼10万元,被告只返还周某彩礼6万元,下剩4万元作为高某1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予返还周某。此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订婚周某给付高某1戒指一枚、同居前及同居后周某在喜庆节日给付高某1的现金,均系周某赠予被告的财物,不予返还周某。故周某给付二被告的彩礼10万元,嫁妆款1万元,金首饰:黄金项链一条折款3000元,另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二被告应当返还周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彩礼10万元,嫁妆款1万元,金首饰黄金项链一条折款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50元,被告高某2、高某1共同承担150元。 二审中,上诉方提出在周某给付彩礼时,上诉人高某2给被上诉人周某按乡俗返回了1万元现金,原判中没有把这返还的1万元计算在内,应当去除这1万元再酌定返还。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所称的按乡俗返回1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