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晓东、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3日晚20时左右,张某(已判刑)在王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因敬酒时的称呼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张某随即打电话要王某(已判刑)找几个人到饭店来。王某随即驾车和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另外一个人来到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在被白某某、王某某等人拥出饭店后高某某和另一个人又持刀返回继续对刘某某、白某某殴打,致使刘某某、白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白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电话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震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