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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649号

孟宝兴、沈美娟等与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孟宝兴,沈美娟,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649号

原告:孟宝兴,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四海,系原告之子。

原告:沈美娟,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

负责人:徐水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宝兴、沈美娟为与被告上虞区东关街道大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庄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美娟及孟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徐水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沈美娟、孟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四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违法拆除的辅房及围墙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2000元/年×5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76年建造了东、南至河道,西至仁友宅,北至村路,建筑面积为20.75平方米的辅房且一直使用至今。1993年4月8日,上虞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浙江省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正式确认原告对该辅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且未限制土地使用期限。2011年10月,被告以改善村貌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拥有的辅房及围墙,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及该地域的土地使用权,以致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违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东关街道办事处和上虞区政府反映处理该事件,但一直未得到结果。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西庄村委在诉讼中辩称,涉案辅房建造于1993年,并非原告主张的1976年。2011年,大西庄村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加快村容村貌改造步伐,对西陵片实施砌石护岸河道整治工程,将影响村民出入行路的原告临时建筑(涉案辅房)予以拆除,但未拆除原告的主房围墙。2011年拆除后,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且未造成建筑材料的损坏,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涉案辅房土地临时使用证超期作废,该辅房在拆除时属于应予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建筑。涉案辅房于2011年10月11日拆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故其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浙江省临时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民集体联名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书面证明及证人范某、徐某、沈某、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仅凭上述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辅房拆除后的照片三张,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徐水松的照片,并非本案所涉辅房拆除时所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委办发(2014)50号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再1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虞市城区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因本案不涉及房屋征迁补偿问题,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浙信要(2015)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章顺钱的辅房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虞政信访复查(2014)第50号不予复查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民受初字第1号、2号民事裁定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21号、2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2003年国土航拍图(原告申请),但该证据仅能反映2003年航拍时的建筑坐落,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诸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行终00076号行政判决书,经核实,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建造有东、南至河道,西至仁友宅,北至村路,建筑面积20.75平米(实测)的辅房,该辅房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颁发浙江省土地临时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8平米。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村容村貌改造需要,组织拆除原告所建的辅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自认于2012年10月在原址重新搭建了由被告拆除的辅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拆除了原告所建的辅房和围墙,被告在诉讼中对拆除辅房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拆除原告主房的围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主房围墙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所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拆除其所建的辅房后,已于2012年10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重新搭建了辅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其所拆除的辅房再次恢复原状,该主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新建的辅房后被案外人拆除的事实,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需对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在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及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建辅房,在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要求被告对所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10000元。经查明,原告诉称的经济赔偿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辅房及围墙的使用费,其二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按每年2000元计算,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辅房的实际使用费用,对于原告诉称的维权支出,也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宝兴、沈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宝兴、沈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校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孟宝兴主房权证一份,证明主房及围墙是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合法建筑的事实。2、孟宝兴辅房权证一份,证明辅房有浙江省临时土地使用证,属合法建筑的事实。3、村民集体联名证明一份,证明孟宝兴户的主房及围墙在1978年建造的事实。4、村民集体联名证明一份,证明孟宝兴户的辅房在1976年建造的事实。5、21位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书面证明14份(彩色复印),证明主房及围墙建造于1978年,辅房建造于1976年属实。6、被告拆除辅房后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村委强拆后,所有建筑材料全部抢走的事实。7、村委主任徐水松的照片一张,证明徐水松多次强拆,次次有份的事实。8、绍市委办发(2014)50号文件(网上打印),证明1982年2月13日前建造的房子,可以按实际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事实。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再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大西庄村委会对违法拆除的辅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东关街道对辅房重建后强拆的行政诉讼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10、上虞市城区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网上打印)一份,证明既无房产证也无建房审批材料的,以2003年11月航拍图认定的事实。1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浙信(2015)11号,证明辅房及围墙由大西庄村所拆,有东关街道答复,有东关街道办事处印章为凭的事实。12、章顺钱辅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辅房应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给浙江省临时土地使用证属发证错误。13、(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13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辅房发浙江省临时土地使用证属发证错误的事实。14、不予复查意见书(虞政信访复查2014第50号)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上级部门反映强拆问题,一直在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本不存在经济赔偿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15、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民初受初字第1号、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积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大西庄村村委强拆问题,不存在经济赔偿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16、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21号、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积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大西庄存村围墙拆问题,不存在经济赔偿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孟宝兴在调查笔录中讲到辅房的建造时间是1993年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时建造的事实。2、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行终000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辅房是1993年建造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