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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0631号

王静与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静,袁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631号

原告:王静。

被告:袁海明。

原告王静与被告袁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急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份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袁海明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静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东波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