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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65号

武勇与李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勇,李紫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65号

原告:武勇,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紫阳,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武勇与被告李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勇诉称:被告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2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本息,按照本息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不还。为维权原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紫阳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利息为22000元。被告李紫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3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李紫阳立据从武勇处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5%,借款期限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该借款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紫阳应当偿还所欠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紫阳偿还原告武勇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李紫阳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