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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90号

90张友林诉熊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友林,熊大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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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0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张友林,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熊大碧,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原告张友林诉被告熊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家静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大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张友林诉称:被告熊大碧因在福泉投资矿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大碧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原告在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当时分别扣除1500元、1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除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75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院对超过57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亦未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偿还利息至借款清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大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大碧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余家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朝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