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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刑终9号

马某甲、韩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撒拉族,1949年4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文盲,住该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撒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文盲,住该县积石镇河北村**号。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青0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提审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从被告人韩某某处以150元购买韩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把小口径步枪;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驾车前往道帏途径道帏检查站时,检查站执勤民警从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该枪支。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枪状物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日例行检查车辆时,从被告人马某甲车辆查获枪支和传唤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及立案侦查等情况。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已被扣押和收缴。3、证人马某乙证言:2016年3月2日我陪同被告人马某甲看病途中经过道帏检查站,民警要求停车检查时,从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把、空弹壳一枚和其他物品。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书(青)公(刑)鉴(痕)字(2016)013号枪弹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一把系枪支。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2016年3月2日,我和弟弟马某乙驾车去看病途径道帏检查站接受治安检查时,从我车辆后备箱搜出一把枪。该枪是我在2015年3月份从韩某某手中以150元购得。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份,我将一支枪支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马某甲称要去打野鸡。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对定罪无异议,但买卖枪支不属于以赢利为目的,枪支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身患多种疾病,年事已高,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对定罪无异议,但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身患多种疾病,年事已高,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3月份,上诉人马某甲从上诉人韩某某处以150元购得一把小口径步枪。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马某甲驾车前往道帏途径道帏检查站时,检查站执勤民警从马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该枪支。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枪状物为枪支的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且二上诉人对买卖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关于未以赢利为目的及枪支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二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同时考虑二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年事已高、主动交代枪支来源以及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予以考验。故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甲、韩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辉

审 判 员  葛 新

代理

审判员  韩 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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