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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399号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华生、方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399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被告谢华生,男。被告方兆兰,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华生、方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以双方可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华生、方兆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中华

代理

审判员  龚 伟

人民陪审员  罗定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吴凌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