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2民初1278号

刘振纲与樊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振纲,樊瑞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278号

原告:刘振纲,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瑞东,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纲与被告樊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樊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樊瑞东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8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樊瑞东因承包工程需要合同保证金,于2015年6月8日向刘振纲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刘振纲多次催要,樊瑞东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刘振纲向法院起诉。樊瑞东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认可,在承包工程期间因为被骗,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振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樊瑞东对刘振刚证据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樊瑞东向刘振纲借款500000元,樊瑞东向刘振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是樊瑞东,约定月利率2%。因樊瑞东未偿还借款本息,刘振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樊瑞东向刘振纲借款事实清楚,并且在出具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刘振纲要求樊瑞东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振纲要求樊瑞东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樊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